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GK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海賊王GK公仔」2盒,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田海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海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3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BAR十全店」內,趁機徒手竊取林培喬所有放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海賊王GK公仔」2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且嗣後並將竊得之上 開贓物,以200元代價出售給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不知名 之人士。
二、案經林培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海嶸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培喬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