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5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值約新臺幣1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 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 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 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 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之腳踏車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造 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蕭名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名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內信21號 攤位前,見紀佳廩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騎 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 時18分許,紀佳廩發現上開 腳踏車失竊,並旋即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永昌街口看 見蕭名峯牽著該腳踏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該腳 踏車為失竊之腳踏車,遂當場逮捕蕭名峯並扣得該腳踏車( 已發還紀佳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佳廩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