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祥
張智鈞
葉仲翔
黃進孝
吳明守
施龍昇
潘彥圳
王昱翔
黃大堯
陳又敏
謝伯偉
洪育福
吳建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子○○前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被告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6 年1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參與人增列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文祥」之成年男子;黃錩璿。刪除少年張○ 維(因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 調字第458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㈥行經路段更正為高 雄市前鎮區、鳳山區之武慶二路、二聖路、凱旋三路、凱旋 四路、保泰路、班超路、鳳南街口等路段。㈦證據部分增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970292400 號函所附之監視器截圖;證人黃錩璿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詳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 )。㈧被告乙○○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等13人與少年郭○漢、蔡○綺 、陳○燁、蔡○彥(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祥」之成年男子;黃錩璿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丑○○、子○○、丙○○、寅○○、甲○○、癸 ○○、壬○○等人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郭○ 漢、蔡○綺、陳○燁、蔡○彥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 刑。被告乙○○、子○○、丙○○、癸○○有如上所載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參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罪,且犯詐欺等罪;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罪,且犯竊盜、詐欺等罪;被告癸○○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犯毀棄損壞罪,被告乙○○、 丙○○、癸○○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中被告子○○ 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本刑,該最高本刑並遞加之。爰審酌飆車行為將造成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被告乙○○等13人不知警惕, 仍從事飆車行為,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等1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 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及被告癸○○曾犯有飆車之 公共危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等13人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縱為被告乙○ ○等13人所有,亦係被告乙○○等13人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 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 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丑○○、子○○、丙○○、戊○○、寅○○、甲○ ○、癸○○、壬○○、洪福、丁○○、辛○○、卯○○等 13人與少年郭○漢、蔡○綺、陳○燁、蔡○彥、張○維(上 5 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5 人明知在道路 上以多部汽、機車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駕 駛行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8 分許, 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二聖路、凱旋路、凱旋四路、 鳳山區保泰路、班超路、保泰路、鳳南街口等方向,以集體 高速競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併排佔據快車道、蛇行駕 駛等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方蒐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2 │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被告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3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4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被告癸○○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5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1、被告壬○○坦承有於上揭時 │
│ │自白 │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壬○○當時搭載被 │
│ │ │ 告卯○○共同參與飆車競速 │
│ │ │ 之事實。 │
├──┼──────────┼──────────────┤
│6 │被告洪福於警詢時之│被告洪福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7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被告丑○○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為飆車之事實。 │
├──┼──────────┼──────────────┤
│8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
├──┼──────────┼──────────────┤
│9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被告子○○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
├──┼──────────┼──────────────┤
│10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被告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 │ │機車為飆車之事實。 │
├──┼──────────┼──────────────┤
│11 │被告卯○○於警詢時之│被告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
│ │ │Z-56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 │ │卯○○共同為飆車之事實。 │
├──┼──────────┼──────────────┤
│12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被告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自白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祥│
│ │ │」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共同│
│ │ │為飆車之事實。 │
├──┼──────────┼──────────────┤
│13 │⑴證人即少年許○維於│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騎│
│ │ 警詢時之證述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
│ │⑵證人黃錩璿於警詢及│車並搭載黃錩璿為飆車之事實。│
│ │ 偵查中時之證述 │ │
│ │⑶證人蔡○綺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1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證明少年郭○漢於前揭時間、地│
│ │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點,與被告等人飆車之事實。 │
│ │護字第294 號宣示筆錄│ │
│ │、宣示筆錄附件各1 份│ │
├──┼──────────┼──────────────┤
│15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證明被告乙○○、丑○○、黃進│
│ │器翻拍畫面、飆車車隊│孝、丙○○、戊○○、寅○○、│
│ │路線圖 6 張 │甲○○、癸○○、壬○○、洪│
│ │ │福、丁○○、辛○○、卯○○等│
│ │ │13人(下稱被告乙○○等13人)│
│ │ │於上揭時、地曾沿該路線競速飆│
│ │ │車之事實。 │
├──┼──────────┼──────────────┤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乙○○等 13 人有如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罪事實所述公共危險之事實。 │
│ │通知單 │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超速行駛、闖越號誌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丑 ○○、子○○、丙○○、戊○○、寅○○、甲○○、癸○○ 、壬○○、洪福、丁○○、辛○○、卯○○(下稱被告乙 ○○等1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乙○○等1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庚 ○ ○
附表:
┌──┬───┬────┬─────┬────────────┐
│編號│被告 │車牌號碼│汽/機車 │備註 │
├──┼───┼────┼─────┼────────────┤
│1 │乙○○│5570-K2 │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2 │寅○○│AKE-3797│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3 │甲○○│AFV-9775│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4 │癸○○│APZ-1002│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5 │壬○○│ACZ-5657│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6 │洪福│AAJ-0251│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7 │丑○○│AVY-2339│自用小客車│本人承認駕駛 │
├──┼───┼────┼─────┼────────────┤
│8 │戊○○│MHH-6382│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9 │丁○○│557-MAW │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10 │子○○│562-KLY │重型機車 │本人承認騎乘 │
├──┼───┼────┼─────┼────────────┤
│11 │丙○○│AEV-2317│重型機車 │否認 │
├──┼───┼────┼─────┼────────────┤
│12 │卯○○│ACZ-5657│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壬○○駕駛,同時搭│
│ │ │ │ │載被告卯○○ │
├──┼───┼────┼─────┼────────────┤
│13 │辛○○│MJJ-0795│重型機車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 │ │ │ │祥」男子騎乘,同時搭載被│
│ │ │ │ │告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