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第4 行更改為「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盜既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如請求社福機構、單位之協助以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鍾進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7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14超商」內,趁該 店店長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皆已發還),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000發覺追出 攔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進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是要出去 拿信用卡再進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將超商如附表所 示商品,置放在其購物車內,未經結帳檯逕自離去等情,業 據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被查獲當時,身上 攜有新臺幣3,200元及信用卡1張,並有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8 張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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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數量│價格(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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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蘭護色洗衣粉 │1包 │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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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雪月米果(香辣) │1包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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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蘆山礦泉水 │2瓶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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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桂格滋補液蟲草人蔘 │1盒 │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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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奈)鐵絲球 │1個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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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靚采護髮染髮霜L2自然黑│1組 │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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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廣達香牛肉罐( 大) │1個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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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陀黑米料理米酒玻璃 │2瓶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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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陀黑米養生料理米酒 │2瓶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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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0元麵包 │2個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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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蕉 │1盒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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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燻雞切盤 │1盒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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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苦瓜 │1條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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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二節翅 │1盒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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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雞小腿 │1盒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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