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3號
KSDM,109,簡,100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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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案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2 月8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已為竊盜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 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已然不佳,仍不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公然在市場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其中皮夾1 個 及證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告警詢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 、1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減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證件),其中皮夾1 個及證件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00 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公有國民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陳淑燕所有之皮夾一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開現 場。後並將現金500元抽出後,將該皮夾丟棄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垃圾桶內,後經店員黃松儒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陳淑燕及證人黃松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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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