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CUCCI S.P.A.)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 Switz
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耀興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伍萬玖仟元、貳萬玖仟伍佰元、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4 人均主張被告蔡耀興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4 人均主張侵 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4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4 人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 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帶 、包包、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 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 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攤位「成功商行黃昏市場」,販售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108年8月27日
17時44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 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亦確認均係仿冒品,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4人之商標權,原告4人 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4人名譽。原告4人主張按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零 售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90元為參考基礎,故原告4人主張 應以59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在傳 統市場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對於原告4 人 商標權及商譽侵害之程度,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 另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4 人表示歉意或主動 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4 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 度及悔悟之意。原告4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 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 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 1200 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300倍;原告拉克絲蒂公 司主張以200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 喜歡固喜公司70萬元8000元(計算式:590元×1200倍=70萬 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7萬7000元(計 算式:590 元×300倍=17萬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拉 克絲蒂公司11 萬8000元(計算式:590元×200倍=11萬8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邁可科斯公司23萬6000元(計算式 :590 元×400倍=23萬6000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原告4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4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70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7萬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1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 司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六)被告應將侵害原告4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及蘋果日報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經濟能力不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4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智簡 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 。是原告4人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 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4人之商標權之行為,原告4人各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有所據。
(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 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 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
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販售價格為每件590元,2件1000 元等語,本院考量「2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 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質屬二事,故認就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之「零售單價」,應以被告販賣仿冒品單價即590 元計 算之。又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 公司、邁可科斯公司雖依序主張以1200倍、300倍、200倍 、400倍計算其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 之地點均係在傳統市場並以擺攤之方式陳列,散布力遠不 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陳列者,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 冒原告4 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皮帶、包包、皮夾、手錶 合計78件,亦與大盤、中盤商之大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情形有異,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始於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即 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尚屬短暫,以及被告從 事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商品之經濟狀況,並衡量雙方當事 人之資力及原告4 人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 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依序應以300倍、100倍、50倍 、150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 7000元(計算式:590元×300倍=17萬7000元);原告埃 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9000元(計算式 :590 元×100倍=5萬9000元);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9500元(計算式:590元×50倍= 2 萬9500元);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萬8500元(計算式:590元×150倍=8萬85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 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訴狀(見
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 酌原告4 人受侵害之本件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 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供稱:我沒說是真品等語,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下,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 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 。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在傳 統市場擺攤之陳列方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 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 無以原告4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 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7萬7000元、5萬9000元、2 萬9500 元、8萬8500元,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4 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4 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 4 人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商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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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示 │ 指定使用商品 │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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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詳如聲請簡│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易判決處刑│成之帶等商品 │司 │
│ │ │書所載 │ │ │
├───┼─────┼─────┼────────────┤ │
│ 2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3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 4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 5 │00000000 │同上 │皮革、皮夾等商品 │ │
├───┼─────┼─────┼────────────┤ │
│ 6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7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8 │00000000 │同上 │皮革製皮具等商品 │ │
├───┼─────┼─────┼────────────┼────────┤
│ 9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
├───┼─────┼─────┼────────────┤有限公司 │
│ 10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11 │00000000 │同上 │錶、錶帶等商品 │瑞士商邁可科斯(│
│ │ │ │ │瑞士)國際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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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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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 8件 │
├───┼─────────────┼────────────┤
│ 2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 7件 │
├───┼─────────────┼────────────┤
│ 3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38件 │
├───┼─────────────┼────────────┤
│ 4 │仿冒GUCCI商標手錶 │ 8件 │
├───┼─────────────┼────────────┤
│ 5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 4件 │
├───┼─────────────┼────────────┤
│ 6 │仿冒HERMES商標包包 │ 3件 │
├───┼─────────────┼────────────┤
│ 7 │仿冒LACOSTE商標手錶 │ 1件 │
├───┼─────────────┼────────────┤
│ 8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錶 │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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