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1號
KSDM,109,易,18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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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鋒



      蕭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1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哲鋒蕭惠娟因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 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昭德 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此有109 年4 月7 日 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林哲鋒
蕭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娟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17分許,由林哲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前往吳昭德 所有,委由房屋仲介馬儷臻出租管理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欲向承租前址3 樓D 戶之邱素惠催討債務。然因前 址大門需住戶或有全權進入之人使用磁卡始能開啟進入,詎 蕭惠娟林哲鋒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趁 某不知情之住戶開啟前址大門後,無故進入前址建物內後, 因未遇邱素惠而倖然離去。
二、案經吳昭德委由馬儷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惠娟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鋒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馬儷臻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哲鋒自白與告訴代理人馬儷 臻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蕭惠娟林哲鋒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惠娟林哲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於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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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