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0號
KSDM,109,易,10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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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
                    109年度易字第42號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10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32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12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
3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9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586 號、108 年度偵
字第146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6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
度偵字第181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
48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示應沒收物品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怡婷」、「陳怡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各為竊盜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3



所示之方式,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鳳山店及「陳怡婷」或「陳怡君」。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不含編號8 、9 、12)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三民 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110 頁第9 行),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5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竊盜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 示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 附表一編號11、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1、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均未 經起訴,惟其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署名 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均併予審究。另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未 能充分接受治療,精神症狀明顯,導致前後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9 年2 月19日109 附慈精字第1090428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29頁以下)。雖 該鑑定書所記載之竊盜事實係針對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犯 行,惟被告係自106 年起持續犯竊盜罪,就犯罪時間而言,



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該鑑定報告書應可適用於 本案其他部分。因此本件15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被告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未能充分接受治療,精神 症狀明顯,致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與寶雅五甲店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1722號卷第65頁)。並參以本件各次竊盜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被告自陳外文研究所畢業, 未婚,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工作之積蓄(詳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再參酌被告前開 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罹本罪,且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 積極與寶雅五甲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 已認知其因罹病而犯罪,應接受積極治療之重要性,亦深知 透過精神治療後,當可緩解其精神病症,而不再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有接受治療之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在此認知下,積極接受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案確定後,透過緩刑附 精神治療之處遇(詳後述),須先經相當評估,方能進行精 神治療處遇,緩刑期間如為2 年,可能有無法完成精神治療 處遇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前開慈惠 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認被告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惟其目的無 非係認為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透過緩刑附精神治 療之處遇,亦可達到命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之目的,故本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並諭知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12至15 所示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 得即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示應沒收物品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 編號11、13所示偽造之文書部分,因已分別交付家樂福鳳山 店,屬該店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婷 」、「陳怡君」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包包、購物袋及機車部分, 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附隨地以該物品犯罪,而 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乙○○、甘雨軒劉河山、洪瑞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方式及應沒收物品│被害人或│ 主 文 │ 證 據 出 處 │
│ │ │ │ │告訴人 │ │ │
├──┼──────┼──────┼──────────┼────┼─────────────┼───────────┤
│ 1 │107 年3 月1 │高雄市新興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寶雅國際│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 │日18時53分前│新田路168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間,│股份有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證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
│(本│不久 │寶雅國際股份│,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公司新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8 │
│院10│ │有限公司新田│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分公司 │ │頁以下;偵一卷第52頁以│
│9 年│ │分公司內 │司新田分公司所有如附│ │ │下) │
│度易│ │ │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 │ │物證: │
│字第│ │ │計新臺幣(下同)10,7│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41號│ │ │71元】,並將之置於其│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 │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
│ │ │ │得手後,於同日18時53│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分許,未經結帳即走出│ │ │局107 年3 月20日高市警│
│ │ │ │該店,旋為該店保安科│ │ │新分偵字第10770707900 │
│ │ │ │長雷中興攔下,並報警│ │ │號函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處理。 │ │ │照片及現場照片、檢察官│
│ │ │ │ │ │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
│ │ │ │應沒收物品: │ │ │取照片(詳警一卷第21頁│
│ │ │ │無。 │ │ │至第25頁、第26頁以下;│
│ │ │ │ │ │ │偵一卷第21頁以下、第78│
│ │ │ │ │ │ │頁以下) │
├──┼──────┼──────┼──────────┼────┼─────────────┼───────────┤
│ 2 │107 年3 月16│高雄市三民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鼎│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17時32分前│大順二路849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山店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證人郭泓儀於警詢及偵查│




│院10│不久 │號「家樂福鼎│,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4 │
│9 年│ │山店」內 │取家樂福鼎山店所有如│ │ │頁以下;偵二卷一第52頁│
│度易│ │ │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 │ │以下;偵二卷二第99頁以│
│字第│ │ │共計12,469元】,並將│ │ │下) │
│42號│ │ │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 │ │ │
│) │ │ │物袋內。得手後,於同│ │ │物證: │
│ │ │ │日17時32分許,未經結│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帳即自該店3 樓未購物│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出口離去,旋為該店人│ │ │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
│ │ │ │員郭泓儀攔下,並報警│ │ │、每日損失記錄表;高雄│
│ │ │ │處理。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 │ │ │ │ │局107 年5 月1 日高市警│
│ │ │ │應沒收物品: │ │ │三二分偵字第1077108750│
│ │ │ │無。 │ │ │0 號函所附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
│ │ │ │ │ │ │圖;現場相片(詳警二卷│
│ │ │ │ │ │ │第9 頁至第15頁;偵二卷│
│ │ │ │ │ │ │一第54頁以下;偵二卷二│
│ │ │ │ │ │ │第101 頁以下) │
├──┼──────┼──────┼──────────┼────┼─────────────┼───────────┤
│ 3 │107 年5 月25│高雄市前鎮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光│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14時11分前│光華二路157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華店內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證人劉威佑於警詢及偵查│
│院10│不久 │號「家樂福光│,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之證述(詳警三卷第5 │
│9 年│ │華店」內 │取家樂福光華店所有如│ │日。 │頁以下;偵三卷第35頁背│
│度易│ │ │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 │面以下) │
│字第│ │ │共計1,287 元】,並將│ │ │ │
│42號│ │ │之分別置於其隨身攜帶│ │ │物證: │
│) │ │ │之大、小黑色包包內。│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得手後,於同日14時11│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分許,未經結帳即自該│ │ │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
│ │ │ │店地下1 樓未購物出口│ │ │單、贓物及包包相片、未│
│ │ │ │離去,旋為該店人員攔│ │ │購物出口相片(詳警三卷│
│ │ │ │下,並報警處理。 │ │ │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
│ │ │ │ │ │ │至第16頁、第18頁以下;│
│ │ │ │應沒收物品: │ │ │偵三卷第38頁) │
│ │ │ │無。 │ │ │ │
│ │ │ │ │ │ │ │
├──┼──────┼──────┼──────────┼────┼─────────────┼───────────┤
│ 4 │107 年6 月8 │高雄市三民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愛│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17時5 分前│河東路356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間,│河店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證人黃信達於警詢及偵查│




│院10│不久 │「家樂福愛河│,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之證述(詳警四卷第4 │
│9 年│ │店」內 │取家樂福愛河店所有如│ │日。 │頁以下;偵四卷第49頁以│
│度易│ │ │附表五所示之物【價值│ │ │下) │
│字第│ │ │共計4,343 元】,並將│ │ │ │
│42號│ │ │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 │ │物證: │
│) │ │ │色包包內。得手後,於│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同日17時5 分許,未經│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結帳即自該店1 樓未購│ │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每│
│ │ │ │物出口離去,旋為該店│ │ │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
│ │ │ │人員黃信達攔下,並報│ │ │保管單、蒐證相片(詳警│
│ │ │ │警處理。 │ │ │四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
│ │ │ │ │ │ │13頁以下、第16頁、第20│
│ │ │ │應沒收物品: │ │ │頁;偵四卷第13頁以下)│
│ │ │ │無。 │ │ │ │
├──┼──────┼──────┼──────────┼────┼─────────────┼───────────┤
│ 5 │107 年9 月27│高雄市前金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寶雅生│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20時52分前│七賢二路186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活館」高│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證人蘇韋慈張清瑜於警│
│院10│不久 │號「寶雅生活│,在左列地點,徒手竊│雄七賢分│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詳警│
│9 年│(追加起訴書│館」高雄七賢│取「寶雅生活館」高雄│店 │日。 │五卷第9 頁以下;偵五卷│
│度易│記載同日21時│分店內 │七賢分店所有如附表六│ │ │第39頁以下) │
│字第│40分) │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6,│ │ │ │
│43號│ │ │674 元】,並將之置於│ │ │物證: │
│) │ │ │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得手後,於同日20時│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52分許,未經結帳即自│ │ │贓物相片、監視器畫面擷│
│ │ │ │該店出口離去,旋為該│ │ │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店人員張清瑜攔下,並│ │ │(詳警五卷第13頁至第19│
│ │ │ │報警處理。 │ │ │頁、第25頁以下、第49頁│
│ │ │ │ │ │ │、第51頁)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
│ 6 │107 年12月6 │高雄市前鎮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東急屋百│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上午11時50│瑞隆路250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間,│貨瑞隆店│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證人林靜宜於警詢或偵查│
│院10│分前不久 │之東急屋百貨│,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之證述(詳警六卷第11│
│9 年│ │瑞隆店 │取東急屋百貨瑞隆店所│ │日。 │頁以下;偵六卷第73頁以│
│度易│ │ │有之洗衣機濾網5 個、│ │ │下) │
│字第│ │ │梅子空瓶2 個【價值共│ │ │ │
│100 │ │ │計370 元】,並將之置│ │ │物證: │
│號)│ │ │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內。得手後,於同日上│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午11時50分許,未經結│ │ │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
│ │ │ │帳即自該店出口離去,│ │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詳│
│ │ │ │旋為該店人員攔下,並│ │ │警六卷第33頁以下、第41│
│ │ │ │報警處理。 │ │ │頁、第43頁以下)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
│7 │107 年12月16│高雄市前鎮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寶雅生活│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16時22分前│中安路1 之1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館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證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
│院10│不久 │號1 樓大魯閣│,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述(詳警七卷第5 頁以下│
│9 年│ │草衙道百貨1 │取寶雅生活館所有之展│ │日。 │) │
│度易│ │樓之寶雅生活│示盒3 個、黑色女高領│ │ │ │
│字第│ │館內 │毛衣2 件、黑色男遠紅│ │ │物證: │
│100 │ │ │外線發熱衣2 件、黑色│ │ │失竊商品明細、監視器畫│
│號)│ │ │新熱著感內刷毛男半高│ │ │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
│ │ │ │領長袖衫3 件、男半高│ │ │詳警七卷第27頁、第29頁│
│ │ │ │領發熱衣3 件(此部分│ │ │以下、第39頁以下) │
│ │ │ │漏載,應予補充)、加│ │ │ │
│ │ │ │大- 墨范倫鐵諾. 路迪│ │ │ │
│ │ │ │T-BR A素面4 件【價值│ │ │ │
│ │ │ │共計4,118 元】。得手│ │ │ │
│ │ │ │後,於同日16時22分許│ │ │ │
│ │ │ │,未經結帳即自該店出│ │ │ │
│ │ │ │口離去。嗣該店人員發│ │ │ │
│ │ │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棒│ │ │ │
│ │ │ │情。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展示盒3 個、黑色女高│ │ │ │
│ │ │ │領毛衣2 件、黑色男遠│ │ │ │
│ │ │ │紅外線發熱衣2 件、黑│ │ │ │
│ │ │ │色新熱著感內刷毛男半│ │ │ │
│ │ │ │高領長袖衫3 件、男半│ │ │ │
│ │ │ │高領發熱衣3 件、加大│ │ │ │
│ │ │ │- 墨范倫鐵諾. 路迪T-│ │ │ │
│ │ │ │BRA 素面4 件。 │ │ │ │




├──┼──────┼──────┼──────────┼────┼─────────────┼───────────┤
│8 │108 年2 月25│高雄市鳳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鳳│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17時38分前│中山西路236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山店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證人鄭元鎰於警詢或偵查│
│院10│不久(起訴書│號家樂福鳳山│,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之證述(詳警八卷第11│
│9 年│記載同日18時│店內 │取家樂福鳳山店所有之│ │ │頁以下;偵八卷第42頁以│
│度易│20分) │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價│ │ │下) │
│字第│ │ │值共計22,636元】。得│ │ │ │
│101 │ │ │手後,於同日17時38分│ │ │物證: │
│號)│ │ │許,未經結帳即欲自該│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店離去。旋為該店人員│ │ │表、扣押物品收據、每日│
│ │ │ │攔下,並報警處理。 │ │ │損失記錄表、贓物相片、│
│ │ │ │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贓│
│ │ │ │應沒收物品: │ │ │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八卷│
│ │ │ │無 │ │ │第27頁以下、第41頁、第│
│ │ │ │ │ │ │43頁、第49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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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5 月17│高雄市新興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九乘九文│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 │日13時58分前│中山二路522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具專家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證人周蘋薏於警詢或偵查│
│(本│不久 │號九乘九文具│,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山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之證述(詳警九卷第7 │
│院10│ │專家中山店內│取九乘九文具專家中山│ │ │頁以下;偵九卷第42頁以│
│9 年│ │ │店所有之如附表八所示│ │ │下) │
│度易│ │ │之物【價值共計25,249│ │ │ │
│字第│ │ │元】。得手後,於同日│ │ │物證: │
│101 │ │ │13時58分許,未經結帳│ │ │報價單、監視器畫面擷取│
│號)│ │ │即自該店出口離去。嗣│ │ │相片、盤點差異表(詳警│
│ │ │ │該店人員發現上開物品│ │ │九卷第13頁以下、第17頁│
│ │ │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 │以下;偵九卷第51頁以下│
│ │ │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 │) │
│ │ │ │循線查獲棒情。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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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5 月30│高雄市前鎮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全聯瑞祥│甲○○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人證 │
│(本│日21時17分前│崗山西街206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店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證人楊雅雯於警詢中之證│
│院10│不久(起訴書│號全聯瑞祥店│,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述(詳警十卷第9 頁以下│
│9 年│記載同日21時│內 │取全聯瑞祥店所有之如│ │日。 │) │
│度易│17分) │ │附表九所示之物【價值│ │ │ │
│字第│ │ │共計228 元】。得手後│ │ │物證: │
│101 │ │ │,於同日21時17分許,│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號)│ │ │未經結帳即欲自該店離│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去。旋為該店人員攔下│ │ │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並報警處理。 │ │ │詳警十卷第21頁以下、第│
│ │ │ │ │ │ │31頁、第33頁)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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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6 月22│高雄市鳳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鳳│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人證 │
│(本│日13時54分前│中山西路236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山店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證人洪淑倩、黃淑芬於警│
│院10│不久 │號家樂福鳳山│,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詳警│
│9 年│ │店內 │取家樂福鳳山店所有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十一卷第7 頁以下、第10│
│度易│ │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頁以下;偵十一卷第36頁│
│字第│ │ │值共計12,228元】。得│ │折算壹日。 │以下) │
│101 │ │ │手後,於同日13時54分│ │ │ │
│號)│ │ │許,僅就所購買之唯潔│ │ │物證: │
│ │ │ │雅抽取式衛生紙2 袋結│ │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存│
│ │ │ │帳,未就如附表十所示│ │ │貨卡查詢資料等(詳警十│
│ │ │ │之物結帳即自該店離去│ │ │一卷第12頁以下) │
│ │ │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之犯意,未經「陳怡│ │ │ │
│ │ │ │婷」之授權,於當日13│ │ │ │
│ │ │ │時55分許,在上開家樂│ │ │ │
│ │ │ │福鳳山店內,偽以「陳│ │ │ │
│ │ │ │怡婷」之名義,辦理前│ │ │ │
│ │ │ │開購入唯潔雅抽取式衛│ │ │ │
│ │ │ │生紙2 袋之退貨事宜,│ │ │ │
│ │ │ │並在電子發票銷貨退回│ │ │ │
│ │ │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 │證明聯上偽簽「陳怡婷│ │ │ │
│ │ │ │」之署名,而偽造具私│ │ │ │
│ │ │ │文書性質之上開證明單│ │ │ │
│ │ │ │,並向家樂福鳳山店行│ │ │ │
│ │ │ │使,足生損害於家樂福│ │ │ │
│ │ │ │鳳山店及「陳怡婷」。│ │ │ │
│ │ │ │嗣因家樂福鳳山店員工│ │ │ │
│ │ │ │發現商品短缺,經清點│ │ │ │
│ │ │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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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7 月1 │高雄市鳳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寶雅五甲│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人證 │
│(本│日中午12時8 │五甲二路381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店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證人鄭宇哲楊苡南於警│
│院10│分前不久 │號寶雅五甲店│,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詳警│
│9 年│ │內 │取寶雅五甲店所有之如│ │ │十二卷第9 頁以下、第11│
│度易│ │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價│ │ │頁以下、第13頁以下;偵│
│字第│ │ │值共計438 元】。得手│ │ │十二卷第26頁) │
│101 │ │ │後,於同日中午12時8 │ │ │ │
│號)│ │ │分許,未經結帳即自該│ │ │物證: │
│ │ │ │店離去。嗣因該店員工│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發現商品短缺,經清點│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 │ │ │循線查悉上情,甲○○│ │ │擷取相片(詳警十二卷第│
│ │ │ │並交還該該物品。 │ │ │15頁以下、第21頁、第25│
│ │ │ │ │ │ │頁以下)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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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 月29│高雄市鳳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鳳│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人證 │
│(本│日13時42分後│中山西路236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山店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證人洪淑倩張菊芳於警│
│院10│不久 │號家樂福鳳山│,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警│
│9 年│ │店內 │取家樂福鳳山店所有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卷第15頁以下、第17│
│度易│ │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頁以下;偵十三卷第35頁│
│字第│ │ │價值共計2,241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 │
│101 │ │ │得手後,僅就所購買之│ │ │ │
│號)│ │ │Luxy Star LED 護眼檯│ │ │物證: │
│ │ │ │燈(玫瑰金)1 檯結帳│ │ │ │
│ │ │ │,未就如附表十二所示│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之物結帳即自該店離去│ │ │認領保管單、庫存表、監│
│ │ │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 │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蒐證│
│ │ │ │書之犯意,未經「陳怡│ │ │相片、退貨單(詳警十三│
│ │ │ │君」之授權,於當日14│ │ │卷第22頁以下、第28頁、│
│ │ │ │時52分許,在上開家樂│ │ │第29頁、第30頁以下、第│
│ │ │ │福鳳山店內,偽以「陳│ │ │38頁;偵十三卷第47頁)│
│ │ │ │怡君」之名義,辦理前│ │ │ │
│ │ │ │開購入Luxy Star LE D│ │ │ │
│ │ │ │護眼檯燈(玫瑰金)1 │ │ │ │
│ │ │ │檯之退貨事宜,並在退│ │ │ │
│ │ │ │貨單上偽簽「陳怡君」│ │ │ │




│ │ │ │之署名,而偽造具私文│ │ │ │
│ │ │ │書性質之上開退貨單,│ │ │ │
│ │ │ │並向家樂福鳳山店行使│ │ │ │
│ │ │ │,足生損害於家樂福鳳│ │ │ │
│ │ │ │山店及「陳怡君」。嗣│ │ │ │
│ │ │ │因家樂福鳳山店員工發│ │ │ │
│ │ │ │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 │ │
│ │ │ │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 │ │ │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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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10月22│高雄市鳳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五│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人證 │
│(本│日18時9 分前│林森路291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間,│甲店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證人劉佑民於警詢中之證│
│院10│不久 │之家樂福五甲│,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述(詳警十四卷第6 頁以│
│9 年│ │店內 │取家樂福五甲店所有之│ │ │下) │
│度易│ │ │購物袋26個、大漢嫩豆│ │ │ │
│字第│ │ │腐3 盒及小白菜3 袋【│ │ │物證: │
│102 │ │ │價值共計1,315 元】,│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號)│ │ │並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之購物袋內。得手後,│ │ │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
│ │ │ │於同日18時09分許,未│ │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每│
│ │ │ │經結帳即自該店離去,│ │ │日損失記錄表(詳警十四│
│ │ │ │旋為該店人員攔下,並│ │ │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
│ │ │ │報警處理。 │ │ │頁)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
│15 │109 年2 月21│高雄市前鎮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家樂福光│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人證 │
│(本│日21時57分前│光華二路157 │之所有,於左列時間,│華店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證人劉森弘於警詢中之證│
│院10│不久 │號家樂福光華│,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述(詳偵十五卷第19頁以│
│9 年│ │店賣場倉庫中│取家樂福光華店所有之│ │ │下) │
│度易│ │ │家福藍版編織袋3 個、│ │ │ │
│字第│ │ │飛利浦牌HD9642氣炸鍋│ │ │物證: │
│118 │ │ │3 個、氣炸鍋配件3 件│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號)│ │ │組共6 組、KZ-XJ30C烤│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箱1 個【價值共計46,8│ │ │贓物及贓物相片、監視器│
│ │ │ │25元】,並將之置放於│ │ │畫面擷取相片、贓物認領│




│ │ │ │購物車內。得手後,於│ │ │保管單、交易明細(詳偵│
│ │ │ │同日21時57分許,未經│ │ │十五卷第23頁以下、第31│
│ │ │ │結帳即自該店離去,旋│ │ │頁、第33頁以下、第49頁│
│ │ │ │為該店人員劉森弘攔下│ │ │) │
│ │ │ │,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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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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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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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指甲油 │49瓶 │每罐65元, │
│ │ │ │共3,185元 │
├──┼───────┼────┼──────┤
│ 2 │髮夾 │4組 │每組49元, │
│ │ │ │共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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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