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1號
KSDM,109,撤緩,5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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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唐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
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唐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 3 年,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7 年10月29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3 月2 日 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 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 7 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08 年11月15日 )前之107 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即已犯之,則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 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 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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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