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立偉與告訴人李世雄係同事關係,渠 等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之金磚視聽歌城內喝酒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 處挫傷、嘴唇挫傷、前額撕裂傷1.5 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