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富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富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1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 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前鎮區天山路23號806室, 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起訴書所載於108年12月4日 13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均應予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2月4日11時25分 許,因警另案查緝毒品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處所執行搜索,適吳富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 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富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47頁),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前科卷),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 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 618 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952 號撤銷改判,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上訴駁回確 定,於9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月5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係施用毒 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最近一次因施用 毒品被判刑確定係95年7月間(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已經相隔約有12年, ,難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 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108年12月3日施用 毒品而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衡之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又參酌其甫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為鼓勵其自新遠離毒品, 有機會彌補前開執行期間未能孝養照顧母親之遺憾,再參之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賣衣服維生,底薪新台幣( 下同)26,000元,未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