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19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第448 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尉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1月
22日17時5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5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某處,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41公克,驗 前淨重共計0.09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79 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 0號公車站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 開未即施用之海洛因2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 7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於108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且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