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宗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中午 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鎮○街000 號前,因通緝在案為警查獲,復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3、57、6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既於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被告於108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 ,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 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 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 稱前案)。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 前案部份已於107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 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 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 現在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