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縢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縢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縢有明知其並無IPHONE手機可資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不知情友人黃威(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之2 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CAROUSELL )網站 後,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 用詐術,致ROCO RONALD DOMASIG 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住處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 莊縢有聯繫購買,雙方另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為交易價格,ROCO RONALD DOMASIG 並依莊縢有 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內,以AT M 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莊縢有之不知情友人IYAN SUBIY ANT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龜 山長庚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ROCO RON ALD DOMASIG 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縢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OCO RONALD DOMASI G 、證人黃威、IYAN SUBIYANTO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5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破壞社會治安,浪費司法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 ,離婚,需扶養2 個小孩(目前就讀小二和小四,由媽媽 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3 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