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秋
陳貴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109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36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秀秋與被告兼 告訴人陳貴玉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因被告吳秀秋餵食流浪貓問題而發 生爭吵,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被告吳 秀秋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貴玉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側顏面挫傷、左大 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秀秋、陳貴玉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秀秋、陳貴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