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88號
KSDM,109,審易,488,2020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為有配 偶之人,詎被告、蔡曉婷(所涉相姦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202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始獲上情。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之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