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明昆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阿昆車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下午5 時許之營業時間內,在阿昆車業行內,因修 理機車問題與告訴人許子均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早知道你是這種人,雞巴個性幹醮個性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在這裡讓你糟蹋」等語辱罵告 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