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78號
KSDM,109,審易,27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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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43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櫻明知其經被害人張 志強同意,以被害人名義所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7 千元及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 面額為13萬8 千元之支票2 張(下合稱本案支票),業由其 分別交付予案外人林嘉豪蔡嘉信,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 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29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謊稱票據遺 失,與被害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陽信 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被害人申報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 人侵占遺失物,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 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 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 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 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 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 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 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 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2663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櫻自民國99 年間起,在張志強所經營之襪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2 人同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 人於100 年間分手後陳佳櫻仍繼續 替張志強從事會計事務,陳佳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將張志強交付其保 管票號AE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1 月6 日,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柳國元所經營 之『金元當舖』,以該支票向柳國元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7 千元,嗣張志強詢問陳佳櫻該支票去向,陳佳櫻向張志 強稱已遺失,張志強乃在陳佳櫻陪同下,於同年11月29日向 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致柳國元提示支 票無法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知警方,始知 悉上情。」等節,並敘明何以依前案卷內證人張志強、柳國 元之證述、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理由 ,及難認被告就申報票據遺失部分,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106 年 6 月9 日領取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簿,並於 同年11月29日就其中本案支票及前案之0000000 號支票在內 等數張支票一併申報遺失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支票領用紀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 可憑,經考量誣告罪之罪數本質,並將前案與本案之申告事 實相互比對後,前案就被告陪同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9日申 請掛失止付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知警方而經處 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顯與本案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且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 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結論,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考,是本案與前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㈡又前案已於107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則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 108



年6 月26日,再就被告相同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 對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倘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惟審諸本案聲 請書所舉證據,除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述外,均與前案 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證據無異,此節業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後核閱屬實。且細繹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詞,其 等僅證稱被告係於何時、地持本案支票向其等借貸款項等語 ,而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明知票據並未遺失而故意申報本案支 票遺失之舉,是以,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言雖係前案不 起訴處分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然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而欠缺顯著性,自難認本案據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證據符合前揭說明之「新證據」要件。另本案聲 請書亦未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再行對本 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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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