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臻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以其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元檳榔攤」 做為賭博場所,經營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當面,或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牌簽注。簽賭之方式為「2星」、 「3星」、「臺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90 元,每週二、四、六晚間,於香港固定開盤,賭客簽注後再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另有「臺灣 今彩539」可供賭客簽賭,每注金額80元。賭客如簽中「2星 」,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7, 000元;如簽中「臺號」,則依賠率決定彩金多寡;如簽中 「臺灣今彩539」,則可贏得彩金5,300元。若賭客未簽中開 獎號碼,簽注金即歸王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並營利。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為警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 字第778號搜索票,前往上開投注站對王臻執行搜索,並扣 得簽注單2張、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LINE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778號搜索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為警 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 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基於 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2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件犯行每月獲利約15000元,且經檢察官同意以2年計 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之具體所得,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