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怡雯曾於康世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冰心茶王冷飲九如日昌店」擔任飲料店店員,邱怡雯於民 國108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向康世江辭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25日) 上午6 時27分許,持離職前所持有之遙控器打開店內大門, 利用上班前無人在店內之機會,打開收銀櫃臺之抽屜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嗣因康世江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前往店內開門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怡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9、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世江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然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即撥打電話 向康世江辭職,此後即未到店內工作,足認被告行為時已 非員工,且店內錢財在被告辭職下班後亦不具有委任管理 之持有關係,被告竊取店內錢財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雖被告於偵查時 表示康世江於接獲電話時並沒有答應離職,是發生這件事 後,康世江才支付6 月份薪資,所以當時去偷錢,還是公 司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僱傭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是在10 8 年4 月20日任職(見警卷第4 頁),被告並表示當時係 試用期,與康世江並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投保健保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當時與康世江應係不定期僱傭 關係,是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無須得康世江之同意 ,自難以被告前開所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其所為應構 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 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離職前持有之遙控器進入店內竊取錢財,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在物流公司工作,週薪5000多元,離婚,有1 個3 歲小 孩(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