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勇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黃明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4日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小港區 營口路與高松路口以南25公尺處,其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 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右側同向直行由佘謝金春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佘謝金春人車倒地 ,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黃明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9-11、89-90頁,相字卷第49-53頁,本院 院一卷第9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字卷第17-22、27-46、55-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院一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 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因而碰撞右側同向直行由被害人佘謝金春所騎乘之機車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遭上開曳引 車輾壓而當場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佘謝金春當場死亡,過失 情節、所生危害均屬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院一卷第71-73頁),足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引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19頁), 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調解筆 錄所示之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 載)。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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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三人即佘昱賢、佘 │
│秀娟、佘文心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
│戶(受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受款戶名:佘昱賢;受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新臺幣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 │
│ 責任保險金)。 │
│(二)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給付完 │
│ 畢。 │
│(三)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
│ 新臺幣壹萬元。 │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