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遠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文遠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佛德街與和祥街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在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該路段之 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左轉至和祥街,適有孫金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孫王秀嬌沿同向行駛在林 文遠機車前方,林文遠機車右側與孫金有機車左側因而發生 碰撞,致孫金有、孫王秀嬌人車倒地,孫金有並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文遠涉犯 過失傷害孫金有部分,業據孫金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孫王秀嬌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肩關節其他扭傷等傷害(林文遠涉犯過失傷害孫王 秀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文遠明知肇事致孫金有、孫王秀 受傷,竟因其為無照駕駛,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孫金 有、孫王秀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孫金有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金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有、證人即被害人孫王秀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大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不顧告訴人、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 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 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 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