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川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韋在「魚之達人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 8 年3 月4 日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而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 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竟未依該路段快車道速限6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約 81.8公里之超速行駛,於行經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清水岩路 口之三岔路口時,此時因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郁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告訴人龔盈蒂,已在 該路口之分隔島缺口停等待左轉,而同向亦有被告即告訴人 黃武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進行左轉,而貿然自慢車道偏左至被告林志韋車道,被 告林志韋因超速致不及採取可閃避被告黃武川機車之適當安 全應變措施,車身因而向左偏,不慎左側車頭先猛力追撞左 前方告訴人黃郁儒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再追撞被告黃武川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黃武川當場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腰部薦部左臂挫傷、右肘、右手、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郁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龔 盈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拉傷、頭部鈍傷合併昡 暈、頭部外傷併後遺症之傷害,被告林志韋則受有左胸鈍傷 、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武川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 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 解筆錄3 份及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