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1號
KSDM,109,審交易,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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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弦頴


      黃清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弦頴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萬丹路428巷由南往北 行駛,行至萬丹路428 巷與萬丹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標示「停 」字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關,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被告黃清碧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亦行至該路口,原應注意標示「慢」字路口,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而通過路口,謝弦頴閃避不及, 其前車頭因而撞擊黃清碧機車之右側車身,2 車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謝弦頴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清碧 因而受有右腰右前臂,兩膝右手、右側胸部、右肩、左手臂 、左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弦頴黃清碧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謝弦頴黃清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謝弦頴、告訴人黃清碧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黃清碧謝弦頴之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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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