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0號
KSDM,109,審交易,30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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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莊昌達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8 年4 月23日15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三街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田單三街欲右轉建民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謝孟哲於該路 口卸貨,告訴人亦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靠道路右側 停車且未靠邊站立,被告右後車輪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左肘挫傷、右大腿左膝擦傷、左膝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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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