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10號
KSDM,109,審交易,21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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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99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威霆於民國107 年9 月 27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000,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北向南慢車道直行 至重景街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加以 減速。同案被告000(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簡易 程序另案審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川路南往北左轉重景街,理應注意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轉彎,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雙雙人車倒地 ,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及左髖鈍挫傷 及左肘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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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