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崑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 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30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起訴書誤載為善和 路)與善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崑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 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4月、5月、9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 為其第8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