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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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全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雜誌、期刊、報紙以外之全新無註記書籍)。
謝育全閱讀看守所內之書籍(不含雜誌、期刊、報紙)。 理 由
一、被告謝育全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參諸證人即共犯連千毅鍾富賢張瑛桔之證述,及通軟體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 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槍彈及與太陽會相關之扣 案物,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據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顯 示,被告在連千毅鍾富賢張瑛桔等共同被告之團體中, 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又其亦為同案被 告張瑛桔之雇主,並自承在張瑛桔收押後,曾交予張瑛桔家 屬新臺幣數萬元之款項,據上各情,若未將被告羈押,其仍 可能藉其身分地位以及上開利誘等方式,對其他共同正犯或 證人之供述產生心理影響,是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並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連千毅之網路直播拍賣引發後續糾紛,以致被 告張瑛桔等人在道路上公然持槍射擊,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並考量本案因被告連千毅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 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 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 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自民國10 9 年1 月15日起羈押三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羈押原因、必要性之部分:
1.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在連千毅鍾富賢張瑛桔等共同被告之團體中,具有一定之身分地 位,而有實質影響力。被告稱其影響力僅止於苗栗,與多 數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串證之可能性極低云云,難認可採 ;復衡諸本案審理進度,即將進入審判程序,被告自身以 及多位共同被告均有聲請傳喚彼此到庭交互詰問,是其可 能藉其於本案中之實質影響力,對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之 供述產生心理影響。被告雖稱其比其他共同被告慢1 個多 月到案,若欲串證已串證完畢,不會選擇在此時串證,惟 基於審理程序之浮動性,案件審理之情勢常隨程序之進行 有所轉變,是自難逕認未來即全無串證之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2.再審酌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連千毅之網路直播拍賣引發後續 糾紛,以致共同被告張瑛桔等人在道路上公然持槍射擊, 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 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固主張考量後續審理程序漫長,受到目前之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庭期延滯之可能性甚高,是不應將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由被告承擔,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願意每 日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然查,目 前國內雖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法院之運作一切如常,是 尚難憑未來之假設情狀作為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難可採。
(二)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 1.本院考量共同被告連千毅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 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



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 羈押禁見之目的,是除羈押必要性外,尚有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包含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 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
2.又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其受授書籍等語。按管束羈押之被告 ,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 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 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 之書籍須經檢查。」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前段,羈押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 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裁定羈押禁見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 利用其影響力,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是被告聲請受授書籍,若屬雜誌、期刊及報紙外之無註 記全新書籍,尚不違反本案羈押禁見之目的,爰依上揭規 定,准被告受授雜誌、期刊及報紙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三)關於請求閱讀看守所內書籍之部分:
被告另請求法院准予其閱讀看守所內之書籍等語。查本院 為防免被告串證,故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不 含受授雜誌、期刊、報紙以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倘閱 讀看守所內原有,雜誌、期刊、報紙以外之書籍,應無礙 於上開防免串證目的之達成,同時亦可供在押被告紓解壓 力,基於被告權利之維護,自無不許之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 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受授雜誌、期刊、報 紙以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受授雜誌、期刊、 報紙以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另因借閱看守所內雜誌、期 刊、報紙以外之書籍,無礙防免串證目的之達成,應予准許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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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