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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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瑛桔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柏銘鍾富賢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證人就本案有 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重大事項供述不一,又被告前涉 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即持槍彈至KTV 開 槍示威,該案偵查中又與共犯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 恐嚇危安之犯行,第2 次更係公然持槍射擊,已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罪之虞。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 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之必 要、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 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三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持有槍枝為重罪,然被告前涉 嫌於108 年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持槍彈至KTV 開槍示 威,其於該案偵查中又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 危安之犯行,第2 次更係公然持槍射擊,顯見被告對於法 秩序、社會公共利益漠視之程度非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恐嚇危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二)再衡諸本院審理進度,已將進入審判程序,並預計傳訊被 告及多名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為防免其等就欲釐清之 犯罪事實串證,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固以其供述對共同被告連千毅、謝 育全均無明顯不利之處,且卷內尚有諸多供述、非供述證 據得以佐證相關犯罪事實,以證其並無串供之可能,而無 羈押必要性等語。惟本案經準備程序後,除共同被告連千 毅、謝育全外,尚有共同被告楊仁維蘇俊達聲請傳喚被 告到庭交互詰問,是被告有無串證之虞,自非僅考量其過 去就共同被告連千毅謝育全所涉犯嫌之供述內容。又被 告於本案所涉組織犯罪組織、持有槍枝、恐嚇等犯罪事實 中,均係位居核心角色,其供述及證述對本案事實之釐清 ,均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本案共同被告眾多,犯罪行為 之分工皆有不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亦錯綜複雜,倘被告 串證,其供述勢必將連帶影響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甚至 係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是防免被告串證實有其必要性, 被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另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以利被告返家找工作,陪伴其小孩等語,惟羈押之強制 處分,係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仍有羈 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則其因此無法與 家人會面,本係必然之結果,自難執此家庭因素作為免於 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 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 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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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