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鍾富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據被告自承及卷內事證,認被告為太 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以 及同時擔任「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顯見被告對連千 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 ,是若未羈押被告,其仍可能藉其影響力,而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證人之供述產生心理影響,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安之犯行,第2 次更推由 同案被告張瑛桔公然持槍射擊,是足認被告有勾串及反覆實 施恐嚇危安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 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羈 押3 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卷內事證,被告為太陽會高雄 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以及同時 擔任「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顯見被告對連千毅、 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具有實質影響力,是尚難 逕以連千毅、謝育全目前在押,即逕認被告無再從中指揮 、反覆實施犯罪或串證之虞;再衡諸依本院審理進度,即 將進入審判程序,並預計傳訊被告及多名共同被告到庭交 互詰問,是為防免其等就欲釐清之犯罪事實串證,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二)被告固稱其餘同案更高層之被告都已交保,其犯後承認犯 行亦配合審理,為何僅有其遭羈押,認其應無羈押之必要 性等語。惟每位共同被告涉入犯行之情節、程度均有所不 同,而其等聲請調查證據與否,情況亦均相異,是自難僅 以共同被告於組織中之地位高低,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又稱其已悔過,且極度思念家人,請求本院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惟羈押之強制處分,即係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必要,則其因此無法照顧及聯繫家人,本係必 然之結果,自難執此作為免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被告 另稱其坦承犯行、配合審理,為何仍遭羈押等語,然本件 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係著重於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 罪、有無串證之虞,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配合審理係 涉被告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係作為本院判決量刑輕重之參 考,並非本件羈押必要性主要之考量因素,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 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 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