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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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原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瑛桔(下稱被告)自製作第 二次筆錄後供詞均未曾改變,且就持槍恐嚇犯行部分均坦承 ,本案所持之槍枝亦已遭扣押,故其無串證及再犯之虞,無 羈押之必要性。又今年其小孩要就讀幼稚園,若給予具保, 願意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到、限制住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銘鍾富賢等 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證人就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之重大事項供述不一,又被告前涉嫌於民國108 年 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即持槍彈至KTV 開槍示威,該案 偵查中又與共犯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第2 次更係公然持槍射擊,已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者,被告與共同被 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 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 有羈押之必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3 月。(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除被告外尚涉多名共同被告,並已預計進入審判程序時



,將傳訊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是為防免被告與 其他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串證,本院認被告仍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性。又被告固稱本 案所使用之槍枝已遭扣案,而無反覆實施持槍恐嚇犯行之 可能,惟衡諸持有槍枝在我國為重罪,且危害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然被告竟僅為一般糾紛,短時間內持槍枝為上開 2 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社會公共利益漠視之程度 非微,佐以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民難以取得,惟被告卻 數度持槍犯案,合理推測被告有取得槍枝之管道,尚難排 除其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可能,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三)被告另稱其小孩即將進入幼稚園就讀,故請求本院予以交 保,惟羈押之強制處分,係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依上開說 明,被告既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則其因此無法與家人會面,本係必然之結果,自難執此家 庭因素作為免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理由。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 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 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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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