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7 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462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請求人)前 因公共危險罪嫌,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 決請求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壹日。請求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1 號撤銷改 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 第1410號於103 年2 月24日發監執行,爰聲請無罪確定前 150 日,按每日5 千元計算,准予補償75萬元。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 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請求人就 同一事實聲請刑事補償,如經駁回決定確定,復再以同一事 實,重覆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 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參照)。三、經查:請求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拘 束自由1 日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 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認聲請人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 2 分許遭逮捕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55分許解送 至高雄地檢署,於同日11時52分至5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請求人請回,足認聲請人並無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遭羈 押之事實,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因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節,有 104 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請求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 ,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