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鳳
輔 佐 人 崔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8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調偵字第755 號、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巧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巧鳳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以北約18公尺處,欲由西往東方向步 行穿越中山三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步行穿越中山三路,適有楊贊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林巧鳳突然自其左側貿然穿越馬 路,楊贊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楊贊弘對林巧 鳳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與林巧鳳發生碰撞,楊 贊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氣腦、顱骨骨折、顏 面骨多處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肝挫傷、雙側上顎骨折、下 顎骨折術後咬合不正及脊隨腔積氣之傷害。嗣林巧鳳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楊贊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49頁、第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4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贊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 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事發現場攝影機位置圖 1 張、監視器畫面說明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 年8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53000 號函 暨所附107 年8 月2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818100 號函文暨所附107 年9 月1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2 紙、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113號函文1 份、告訴人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10頁、 第15至41頁、第47至55頁、第59頁、第67頁、他卷第17至 20頁、偵二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35頁、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1 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三路與民權二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至19 頁、第37至41頁),被告於穿越道路時,本應恪守上開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該路口,而當時並無何不能遵守 上開規定之客觀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 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乙節,亦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9頁、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 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考量本件已與 告訴人和解之情,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 修正前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對被 告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 萬5,000 元之賠 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頁、第61至63 頁),則原審量刑所憑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損害已獲適度補償等情狀,其量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穿越馬路,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 萬5,000 元之全數和解金完畢,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併頸 脊髓損傷、創傷性腦傷、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鷹 嘴突骨、右脛骨、腓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右股骨頸骨 折、肋骨骨折等傷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之 健康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 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醫病危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各1 紙、病歷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偵一卷第39頁 、桃偵卷第22至38頁),另衡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車禍事故次因乙情(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1 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惟考量告訴人以:我希 望本件可以維持原審的判決刑度,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期仍就案情多 有爭執,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且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案件中,並未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簡上卷第59頁、第82頁),另參 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否認自身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 ,一再主張告訴人應負全責,以致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事 宜始終未能達成共識,遲至109 年1 月20日即告訴人已因 本件事故遭判決確定(108 年11月12日確定,未經宣告緩 刑)之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 萬5,000 元之過程,兼衡本案對被告、告訴人所生影響之 公平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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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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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9001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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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13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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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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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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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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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卷│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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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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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卷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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