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71號
KSDM,109,交簡,97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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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3 年2 月1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 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 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折認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斯時 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胡振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3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號憲德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街000 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胡振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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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