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97號
KSDM,109,交簡,89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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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亨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亨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更改「自用小客車」 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戴亨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亨法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登發 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 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 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亨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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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