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 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 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 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再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錢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1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柏勳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二路上之「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與苓雅一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 時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柏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