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19號
KSDM,109,交簡,719,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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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有因酒 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而犯本次第 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柯明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遠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9)日1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 德興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 於同(29)日1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柯明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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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