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14號
KSDM,109,交簡,71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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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逾5 年後第2 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基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5 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4 月 17日起,迄103 年4 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 2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榮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陳基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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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