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飲酒地點更正為「 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某工地」,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 755 號、第1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 )、5 月、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2 月(併科罰金5 千 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鄭孝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1 日9 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與河東路口,因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孝文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