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藍智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智德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巨鮮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翌(3 )日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上址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駕駛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0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藍智 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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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藍智德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 │偵查供述 │ │
│ │ │ │
├──┼─────────┼─────────────┤
│㈡ │酒精測試報告 │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吐氣測得│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0.25 毫克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