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83號
KSDM,109,交簡,68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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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本次酒駕雖已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古延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延宗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 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八卦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7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8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孝 順街口,不慎撞擊路邊緣石而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公園柱子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8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古延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延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嘉宏蔡逸宏林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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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