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43號
KSDM,109,交簡,64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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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 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 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況下,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2 犯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李承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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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瑜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 路與復興路口「喜樂天熱炒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民 權街口,因停等紅燈違規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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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