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28號
KSDM,109,交簡,62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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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 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早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4 時37分41秒」 時(按:雖非正確之時間,然不影響時間經過多久之認定) ,已明顯可見告訴人與蔡宗翰發生擦撞,車輛因於停置於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後於間隔3秒即時間顯示為「4時37分 44秒」時,被告撞上告訴人。既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所攝及 告訴人車輛因故暫停於其車道前方至被告撞及告訴人之時, 時間間隔長達3 秒,被告即不能委為無法注意。詎被告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其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 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非輕,實有 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 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陳寬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月8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途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適同一時、地,張簡美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來,因



蔡宗翰有前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惟蔡宗翰張簡美惠 兩車均未倒地,後陳寬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自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其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遂不慎自後方追 撞蔡宗翰張簡美惠所騎機車,致張簡美惠因而受有右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足挫傷併左第一 蹠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簡美惠、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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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