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000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 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 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 條 之4 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 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 形。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 救護逕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衡諸被告因本次肇事致被害人 所受傷害,幸未至重傷或使陷於無自救力,而本件事故所發 生之時間、地點,客觀上亦非屬不能或難能獲救護之時地, 是足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 另衡以被告犯後嗣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足憑(偵卷21頁),堪認有悔意。綜 上,本院爰認本件如確處被告原法定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亦無從與一心恣求脫免自己肇事責任, 而漠然遽棄明顯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被害人於客觀上難受救
護之時地不顧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所產生風險,及因此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 信賴減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並理解駕車 肇致他人受傷,須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依情形給予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惟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如前述,及 其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 ,檢察官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考其係於民國89年3 月出生(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附警卷可查),行為時尚為未 成年人,智慮未臻成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 當,自我警惕;又刑罰本身具有標籤作用,被告正處易受環 境影響之年紀,本件如確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 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 ,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 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 能性與危險性提高,並減少其持續健全自我發展之空間,幾 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款意旨,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 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 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 │
├──┼───────────────────────────┤
│一 │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
│二 │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仟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2 47巷之交岔路口,與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000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擦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 事後,明知000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000 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000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各1紙,以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 酌被告年紀僅19歲,且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