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37號
KSDM,109,交簡,537,2020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 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 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黃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震於民國109年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黃耀震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渾身酒氣 而加以攔查,並於2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4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