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83號
KSDM,109,交簡,48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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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冠穎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六街與明誠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飲料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其斯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住 處出發,前往高雄市成功路某友人住處,搭載該友人及子女 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之「味味香火鍋店」用餐。餐畢,於同日 19時20分許,朱冠穎駕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瀨南 街口時,因紅燈停駛雙網線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朱冠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回推於其上路 之同日17時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5 +0.052 ×(15 1/60 )≒0.38】,而查知上情。二、被告朱冠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含酒精飲料後返家,隨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在超商喝了含酒 精成分的飲料後即步行回家,且稍後開車出門與友人在火鍋 店用餐時未再飲酒,並因罹患C 型肝炎服用藥物,可能影響 酒精代謝,實無酒後開車之動機,倘若警方在酒測前同意讓 我上廁所及喝一瓶水,或許酒測值就不會達到每公升0.25毫 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 與明誠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斯時之高雄 市○○區○○○○街000 號11樓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成功 路某友人住處,搭載該友人及子女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之「味 味香火鍋店」用餐,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 區七賢三路與瀨南街口時,因紅燈停駛雙網線為警攔檢,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述及審理中具狀陳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其所飲用之「夏日蜜蘋果酒」照片(本院卷第24 、26頁)顯示,該罐裝酒類容量為330 毫升,酒精濃度為4. 5%,核與市面上所銷售罐裝啤酒之酒精濃度相當,而被告在 飲用上開酒類1 瓶,相隔3 小時候即開車上路,依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有2 次酒後 駕車遭查獲(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生 活經驗,應無不知其體內酒精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無酒後駕 車之動機云云,不足採信。
⒉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係於108 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 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9 年10月31日),而被告係第5 號 受測者,使用次數亦未達有效次數上限之1,000 次等情,有 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足認該測試器之性能正常。又依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 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我國國人之平均代謝率為 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 ,此有該函文附卷可佐。 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許(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之151 分鐘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 所指國人平均代謝率回推,被告於駕車上路之際其所含酒精 濃度應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5+0.052 ×(151/ 60)≒0.38】,顯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至於酒測值和C 肝藥物及代謝 率之間有何關聯,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一般服用 藥物,殆無可能代謝成高濃度酒精成份,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於酒測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酒測值有誤云云,亦 無足採。
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警方於酒測前有提供杯水 予被告漱口,且酒測時已逾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員警業依規定對被告施以檢測,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之處。故被告辯稱員警未允其如廁所及飲足一瓶水云云,亦 與酒測程序之合法性無涉,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邇 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 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 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約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第3 次違犯本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幸未肇事 ,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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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