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31號
KSDM,109,交簡,1031,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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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鑑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鑑潤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 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 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 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 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 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 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1 至123 頁),足認被告 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 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版模工作,日薪新 臺幣1,7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鑑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7271 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鑑潤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 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32巷交岔路口時,適蔡松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駛而至並闖越紅燈左轉,吳鑑潤因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 超速而無從及時反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松雄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已和解,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豈料吳鑑潤明知其與蔡松雄發生交通事故,且雖預 見蔡松雄受有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鑑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松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明泰骨科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紙(載有該路段速限每小時 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疑似道路基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車禍處理 登記簿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號誌時向運作 資料1 份、職務報告1 紙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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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