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02號
KSDM,109,交簡,1002,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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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成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郭成胥未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8 行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右 轉中崙二路行駛」、第10行補充更正為「搭載其母林盈秀」 、末行補充「郭成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 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 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固顯示被告服役期間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至109 年 1 月11日止,為現役,軍種為替代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役政署108 年11月22日役署管字第10 8102942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33頁), 然被告行為時亦非現役軍人,且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參諸上揭規定,本院 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 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 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 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自闖越紅燈右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告訴人陳靜思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陳靜思林盈秀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則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 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 卷第19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後,為該罪 之法定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再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竟違規右轉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 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林盈秀陳靜思新臺幣(下同)各70,000、30,000元, 然迄今均未給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 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3、63、67頁),尚 無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復考量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郭成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胥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靜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秀,沿中崙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遭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當場人車倒地,陳靜思受有 左上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盈秀則受有左側胸部挫 傷併第九肋骨骨折、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手及右肘 擦傷、左膝及左踝擦傷、左臉擦傷、牙齒損傷等傷害。警經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思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成胥於偵訊時之供述│本件之客觀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靜思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時之證詞 │ │
├──┼────────────┼────────────┤
│三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時之證詞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及│
│ │ │案發後被告郭成胥及告訴人│
│ │ │陳靜思所駕駛、騎乘車輛之│
│ │ │相對位置等事實。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
│ │、㈡-1 │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
│ │ │訴人二人受傷程度、主要傷│
│ │ │處等情形等事實。 │
├──┼────────────┼────────────┤
│六 │現場照片47張 │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及被告、告訴人陳靜思所│
│ │ │駕駛、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
│ │ │等事實。 │
├──┼────────────┼────────────┤
│七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證明被告因闖越紅燈右轉,│
│ │影翻拍照片 4 張、勘驗筆 │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靜思
│ │錄 │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
├──┼────────────┼────────────┤
│八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告訴人陳靜思受有左上│
│ │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宗慶│,告訴人林盈秀受有左側胸│
│ │牙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部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髖│
│ │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
│ │ │手及右肘擦傷、左膝及左踝│
│ │ │擦傷、左臉擦傷、牙齒損傷│
│ │ │等傷害等事實。 │
├──┼────────────┼────────────┤
│九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明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無│
│ │ │駕駛執照駕車等事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成胥雖未領有駕照,駕車時仍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陳靜思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陳靜思林盈秀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 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件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郭成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上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 嗣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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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