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5號
KSDM,108,金訴,2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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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鄭國權


被   告 王雅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志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張華桂



被   告 陳雅婷


被   告 陳建宇


被   告 陳俐君


被   告 吳秋萍




被   告 傅德華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蕭雅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20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幸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國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雅瑱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志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華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雅婷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俐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秋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傅德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雅貞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淑幸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事 務管理部經理,鄭國權為訓練部協理,王雅瑱為特別助理暨 業輔部經理並曾任訓練部經理,林志航為資訊總務部副理, 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均係財務會計室人員,陳 俐君為法務人員,吳秋萍蕭雅貞則為契約行政人員(下合 稱林淑幸等11人,各自詳細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緣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 集團,該集團名下除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臺灣生命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等關係企業,張峻豪張若麟、楊 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



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均 係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皆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公 司或生命館為契約名義人,陸續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附表 二所示「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 專案」等投資專案(下分稱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 合稱系爭三專案),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得領取採月 配或年配之「消費增值金」、「利潤金」、「補償金或違約 金」(下以「增值金」合併代稱之,年利率約5%至8%,詳附 表二所示),並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且以召開說明會或透 過個別遊說之方式,邀集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附表三所示 投資人楊福顯等人因此陸續購買系爭三專案,並投資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20萬元(起訴書誤載6330 萬元,應予更正)。而林淑幸等11人均知悉張峻豪等10人身 為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係以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的方式,招攬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加入 系爭三專案,雖不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 亦非無法避免,竟於附表一所示各自之任職期間內,基於幫 助犯意,分別在生活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職務,並從事附表 一所示工作內容,而幫助張峻豪等10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楊福顯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淑幸等11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二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被告鄭國權王雅瑱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狀、刑事追加 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



開書狀列為認定被告林淑幸等11人有罪之證據,固無庸予以 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林淑幸等11人固均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生 命集團之關係企業生活公司任職;及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 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以生活公司及生命舘為契約名義 人,向不特定民眾推售附表二所示系爭三專案,致附表三所 示投資人購買系爭三專案,並投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淑幸及其辯護人辯稱:
生活公司董事長張峻豪是從事殯葬業之業者,被告林淑幸進 入生活公司預期心理就是從事殯葬業,當系爭三專案出現時 ,被告林淑幸認為是銷售殯葬服務或商品,佐以契約書上還 有見證律師之字樣,故被告林淑幸根本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認 知;又被告林淑幸之月薪僅2 萬餘元,可知其職位顯為虛名 ,實際上僅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並無設計規劃或推廣系爭三 專案之權限,更沒有從事任何幫助生活公司推廣系爭三專案 的行為,所為自不構成幫助違反銀行法犯罪。退步言之,若 認被告林淑幸所為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因其對於張峻豪等 10人推售之系爭三專案有違法性之認識,確有欠缺,雖未達 無可避免之情形,仍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又因本件情 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鄭國權王雅瑱及其等辯護人稱:
生活公司在投資人購買系爭三專案後,均有提供相關塔位、 墓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公司股權作為轉換權利,可見系爭三專案應係合法之 商品、服務推銷之商業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符;又系爭三專案配發之增值金換算成年 利率約僅5%多,金額甚微,應不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 ,自無違反銀行法。況且,被告鄭國權王雅瑱只是基層員 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2 萬餘元,並沒有因為招攬系爭三專 案獲有利潤,被告鄭國權王雅瑱自己也是因為相信合法才 購買系爭三專案,請求判處被告鄭國權王雅瑱無罪。 ㈢被告林志航及其辯護人稱:
臺灣生命集團是頗具規模之殯葬企業,提供含系爭三專案在 內之商品供客戶選擇,本屬正常,而系爭三專案之客戶可獲 取殯葬服務之實體品項,雖有增值金之約定,惟僅係購物優 惠,目的在於提高客戶購買意願,應屬正常商品、服務推銷 之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況對照票



據年利率為6%,系爭三專案之年配增值金介於5%至8%,亦非 顯不相當,應與非法吸金無涉。而被告林志航在生活公司內 只是一個受薪員工,單純從事資訊、總務工作,沒有參與決 策、經營,也沒有經手系爭三專案的設計、規劃及銷售,更 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報酬,可見被告林志航沒有幫助違 反銀行法的犯罪故意,亦欠缺不法意識,應得依刑法第16條 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請鈞院判決無罪。 ㈣被告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傅德華及 其等辯護人稱:
被告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在生活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被告陳俐君是法務人員,被告吳秋萍則是行政人員, 每月所得皆為2 萬餘元,都是基層工作人員,只是聽命行事 ,不負責決策、經營,更沒有從事招攬系爭三專案,不可能 瞭解生活公司有違反銀行法,而且被告陳雅婷吳秋萍、傅 德華也都有購買系爭三專案,如果不是對生活公司推出系爭 三專案的合法性有相當確信,不可能如此,故依刑法無罪推 定、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判決被告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傅德華無罪。
㈤被告蕭雅貞及其辯護人稱:
被告蕭雅貞在生活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屬低階員工,單純處 理行政工作,每月薪水僅2 萬餘元,沒有負責招攬系爭三專 案,亦無因從事相關契約行為而獲利或升遷,不可能對於生 活公司是否違反銀行法有所認識而予以幫助。況本件附表三 所示投資人林新安林洪延如在生活公司分別擔任協理及總 監,有招攬客戶、參加主管會議、分配獎金,更知悉業務情 況,但是林新安林洪延如竟然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對身為 基層員工之被告蕭雅貞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很明顯檢察 官的起訴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諭知被告蕭雅貞無罪。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係生活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淑幸等11人 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或表示不爭執 (見院一卷第195至199頁、第419至421頁),復經證人即生 活公司董事長張峻豪(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董事長張 若麟(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總經理楊宗燁(見偵一卷 第97至103 頁)、總經理邱相霖(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 財務長林美君(見他四卷第183至187頁、他五卷第1至5頁、 偵一卷第77至89頁)、協理盧鵬仁(見偵一卷77至89頁), 以及業務副總劉奎輝(見偵一卷第97至103 頁)、業務副總 林桂松(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業務副總謝宗堯(見偵一



卷第97至103 頁)、業務副總江道(見偵一卷615至619頁) 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66820函(見他一卷第43至99頁 )、生活公司薪資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71至173頁、第175 至178 頁)、生命館及生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 詢資料(見他三卷第19至21頁)、生活公司之職務組織圖、 公告、人事令、通知(見他三卷第22至30頁)、臺灣生命集 團管理處職掌表(見他四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林淑幸等 11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9 至35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集團,該集團名下除 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生命舘等關係企業,又生活公司實際 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自101 年5月1日起,以 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 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 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此有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判決書(見偵 五卷第167至213頁)、系爭三專案之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 等資料附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6至243頁、他四卷第1至145 頁),且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坦承屬實(見院二卷第140 至 148頁),亦堪採信。
㈢、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確有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 ,各投資人之姓名、購買契約名稱、購買年期及單數、簽約 日期、到期日期、年配或月配、投資金額、增值金、可領回 增值金、期滿與否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業經被告林淑 幸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9 至 201頁),復據告訴人楊福顯指訴綦詳(見院二卷第163頁) ,並有本件契約統計(見他三卷第8 至14頁)、附表三所示 投資人簽立之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影本、契約履約 保證書、見證委託書、銷售發票等件(見他三卷第36至243 頁、他四卷1至1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三、張峻豪等10人以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行為,確屬 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㈠、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之契約內容 可知,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年期、3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 均為5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 年期,每年繳交2萬元之方案 ),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投資人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 、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有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 利率5%至8%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投



資人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 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增值金,顯見系爭三專案均係以 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顯然有保 障獲利。
㈡、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系爭三專 案配發之增值金換算成年利率約僅5%到8%,金額甚微,非與 本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 」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 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 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 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明示斯旨)。易言之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 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 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票據 年利率為6%作為增值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尚屬乏據 。本件參諸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存款利率,可知國內金融 機構於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之1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 年期之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見院二卷第 29至41頁),對照系爭三專案年配增值金之利率則高達5%至 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佐以證人即生活公司總經理邱相霖證稱:因為銀 行年利率僅在1%左右,系爭三專案才會以固定利率5%多的方 式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所有的專案內容也只是一種契約更 動型態而已等語(見他四卷第180 頁反面),且由系爭三專 案吸金金額總計高達2,399,340,000元之鉅(見院二卷第147 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事項),其中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之投資金額加總即高達6320萬元,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 會狀況,系爭三專案所提供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則系爭三專案之增值金確與本金顯不相



當,要屬無疑。
㈢、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又辯稱:生活公 司在投資人購買系爭三專案後均有提供相關塔位、墓園販售 、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公 司股權作為轉換權利,此應係合法之商品、服務推銷之商業 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云 云。惟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 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 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 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 如何使用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 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 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 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 行法第29之1 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 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 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 括規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 ,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 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 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 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 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 實。本件依CB契約、滿溢契約之內容,投資人雖得於契約期 滿後,分別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份,或 請求辦理滿溢契約標的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然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無 法在我國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實際上亦無任何投資人選擇認 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乙節,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不爭 執(見院二卷第147 頁),則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之轉換認 購權,應僅屬生活公司圖以模糊吸金犯行或用以取信投資人 之不實噱頭;又事實上並無任何滿溢契約之投資人請求移轉 上開標土地的持分所有權乙情,此觀諸申請日期為106年2月 13日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可明(見他四卷第146至147頁),足徵 生活公司並無將滿溢契約之上開標的土地持分出售予投資人



之真意。次以,系爭三專案之販售對象未分年齡老少,契約 年限又短,則投資人縱抱持終有一日可使用殯葬禮儀服務之 心態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但該使用時機恰發生於契約期間內 之情形,可謂純屬偶然,且為少數例外,此由系爭三專案之 總銷售金額高達2,399,340,000元,然於105年8 月12日張峻 豪等10人遭查獲前,投資人選擇實際轉換禮儀殯葬商品、服 務之金額僅有17,786,310元,比例不到1%乙情(見院二卷第 147 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之事項),亦臻明瞭。再佐 以系爭三專案不論投資人於契約期間有無轉換認購殯葬禮儀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不問投資人轉換抵用之金額為何,均 約定投資人得依約領取增值金及到期領回未抵用之契約本金 ,實際上絕大多數即99% 以上之投資人亦選擇領回全數本金 及領取增值金,而未將契約金額用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則該等增值金之性質,與購物優惠顯不相侔,故生活 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之目的,根本不在推銷合法之殯葬商品 或服務,僅係著眼於以給付增值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甚明。
㈣、基上事證,足見系爭三專案表面上雖有約定投資人得有相關 塔位、墓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 之應有部分或公司股權作為轉換權利,惟實質上係以購買系 爭三專案可領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增值金為餌,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實。故生活公司之實際 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確有以生活公司或生 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 活公司對外銷售,以此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至為灼然。
四、被告林淑幸等11人確有幫助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及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㈡、被告林淑幸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生活公司任職乙 節,業如前述,而生活公司陸續以自己公司或生活舘為名義 ,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附表二所示系爭三專案之契約內容 、保證領回本金及給付增值金之多寡等重要事項,主要經營 決策權係掌握在張峻豪等10人之手,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並無



實質決策權等情,復據證人張峻豪等10人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77至89頁、第97至103 頁),可見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並 未從事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林 淑幸等11人均坦承知悉生活公司有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系 爭三專案之經營方式(見偵五卷第111至116頁、第123至129 頁),且分別於生活公司內部擔任附表一所示職務,則被告 林淑幸等11人主觀上固無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意思,然確 有協助張峻豪等10人推動系爭三專案之幫助犯意,殆無疑義 。又被告林淑幸等11人雖均非業務或經營部門之重要主管, 而僅係就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按月領取不到3 萬元之固定薪 資,然其等職務內容屬維繫系爭三專案運作所不可或缺,均 係針對張峻豪等10人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三專案 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誤,故所為應 均成立非法吸金之幫助犯甚明。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 護人辯稱:對生活公司有非法吸金毫不知情,無幫助張峻豪 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 信。
㈢、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復辯稱自己 亦有投資系爭三專案,也是受害人云云。按銀行法之規定係 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 ,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係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之行為,並非對於個人法益之危害,自難以被告鄭 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自己有購買系爭三 專案,即認定其等不可能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況被告鄭 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購買系爭三專案, 亦僅能證明對於系爭三專案之內容有所認識並受吸引,無法 以此認定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無 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至於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林新安及林 洪延如在生活公司分別擔任協理及總監,居於要職,此固有 生活公司之公告、105年度新商品說明會簽到表、105年1月8 日及同年4月8日協理總監主管業務會議簽到表存卷可參(見 院一卷第261至269頁),惟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對於其等在任 職生活公司之期間,林新安林洪延如確有投資附表三所示 專案乙節並不爭執,自無從解免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應負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責,至於林新安及林洪延 如身為生活公司重要幹部何以未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 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無從置喙,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被 告林淑幸等11人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淑幸等11人再辯稱系爭三專案有開立發票且經律師見



證,其等因而認為係合法契約行為,並無不法意識等語。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 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 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 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並未參與系 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且生活公司所屬之生命集團確有實體 之殯葬產業,又系爭三專案會依投資金額開立發票,滿溢契 約復經律師見證,凡此均足使被告林淑幸等11人誤認其等本 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諸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自承於本案參與期間,先後以個人名義投資 系爭三專案,金額為5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見院二卷第151 至152 頁),益見其等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並非無據 。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 、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 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 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 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林淑幸等11人供述其 等學歷分別為二技、二專或大學畢業,在到生活公司任職之 前,皆另有在其他公司任職(為保障隱私不詳載,見院二卷 第148至149頁),可見其等受有相當之教育,工作及社會閱 歷皆甚豐富;又被告林淑幸等11人自承依所受教育及日常生 活經驗,均知悉吸金係非法行為(見院二卷第149至150頁) ,則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 系爭三專案,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是以其等尚難認 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 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幸等11人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洵 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林淑幸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就第125條第1項前 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 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而本案犯罪所得為6320 萬元(詳附表三所示),未達1 億元以上,無適用後段之規 定,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犯罪名:
本件張峻豪等10人以生活公司對外推售系爭三專案之行為, 確屬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林淑幸等11人係以幫助張峻豪等10人為違反銀 行法犯行之意思,而參與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因所幫助收受之款項未達1 億元以上,故被告林淑幸等11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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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