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玉婷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7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因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之鉅商租賃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推 由丙○○持其先前未經其兄乙○○同意而私自拿取之乙○○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乙○○名義,向鉅 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則擔任 保證人,再由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乙 ○○」之署名、按捺指印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有價 證券,以表彰丙○○向鉅商公司租用前開車輛之意思,持向 鉅商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鉅商公司對 於出租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85 頁 至第2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 第168 頁),核與證人蔡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 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 紙(見警卷第19頁)、票號CH 654402號本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0頁)、乙○○之身分證 、駕照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2 人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欄位按捺指 印、偽造乙○○簽名,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2 本票欄 位偽造乙○○簽名、按捺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 接時地為之,俱出於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租用車輛之單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55號、106 年度簡字第718 號、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 ,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相較,罪質 雖不相同,然被告丙○○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 張,目的係用 於向鉅商公司租賃車輛,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 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未獲被告丙○○之兄乙○○之授 權,而為順利向被害人鉅商公司租用車輛,竟由被告丙○○ 佯裝為被害人乙○○本人,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有 價證券,使被害人鉅商公司誤信而允予出租車輛,不僅致生 損害於被害人鉅商公司及乙○○,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鉅商公司成立 調解,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至本院宣示判決時,已給 付第一期款項,被告丙○○為偽造乙○○簽名、指印之人, 被告甲○○則與其共同犯之,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搬家公司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加工廠包裝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2 人已婚, 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鉅商公司達成 調解,復已給付部分調解金,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 有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 號調解筆錄 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是 被告甲○○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 意;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 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 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督促被告甲○○能確實履行前 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並命被告甲○○應向被害人鉅商公司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甲○○宣告緩刑部分 ,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甲○○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被告甲○○則於上開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而以 被告甲○○及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被害人乙○ ○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被告甲○○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 有效票據,由被告甲○○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被害 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 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鉅商公司之受僱人,揆以前 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文書欄位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或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偽造「乙○○」署名參枚,指印│「乙○○」署名參枚│
│ │ │參枚。 │,指印參枚。 │
│ │ │ │ │
├──┼─────────┼──────────────┼─────────┤
│2 │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關於偽造「乙○○」│
│ │本票 │肆枚。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 │ │
│ │ │ │ │
└──┴─────────┴──────────────┴─────────┘
附表二:
丙○○、甲○○應連帶給付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受款戶名: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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